| 一、 |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 |
本要點所稱經濟事務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協助提升經濟發展為目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及資訊應用之財團法人。 |
| 三、 |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
| 四、 |
本部應審查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式。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任免方式。
(五)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產生與解聘方式及其權限。
(六)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之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 五、 |
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現行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董事長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七)董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八)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業務計畫及財務說明書。
前項第(四)、(五)、(六)、(七)款,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前二項文件經審查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 六、 |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之需要或非關經濟事務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捐助財產經審酌,不足以達成創設目的及業務運作者。
(四)經辦之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或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 七、 |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四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
| 八、 |
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依規定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兩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 |
| 九、 |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年度開始前,依本部規定內容、格式及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報本部備查;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前開資料並由本部核轉立法院。
(二)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主要財產目錄等資料,報本部備查。
(三)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得將所建立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或有關作業規定等資料,報本部備查。
(四)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與業務運作狀況、公益績效。
(五)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六)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
| 十、 |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 十一、 |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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